案例四

李某与某电子有限公司仲裁时效争议案

【基本案情】

  李某起诉称,其于2003年2月被某电子有限公司聘用为设备管理员,月薪1000元,负责设备使用规章制度的制定、各种设备的管理和建账、新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等工作。2003年5月31日非典疫情期间,某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原告,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李某要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2月24日至2007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因非典期间辞退应支付的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用。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李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公司无任何关于李某的记录。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主张其于2003年5月31日被无故辞退,则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至迟应为2004年5月31日,现李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其虽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届满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如果劳动者一方确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有关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但劳动者一方应当保留好时效中止的相关证据,并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及时行使权利,减少仲裁诉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