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重新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然而担保之债毕竟有其特殊之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的担保责任时,是否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回顾
丈夫对外担保,妻子竟被追债


王某与吴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6年1月离婚。某某公司于2011年经核准成立,吴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出借人王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王某及吴某签名、某某公司盖章出具担保书,对《借款合同》所涉借款1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后因借款人李某违约,王某某诉至法院,认为涉案担保书形成时间是在吴某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某在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在王某后面,应是作为夫妻双方的个人签字,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要求吴某与王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担保书》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因《担保书》形成于吴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担保书》所涉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担,吴某当是知晓且认可的,现王某某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要求吴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可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吴某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仅凭夫妻关系不能推定《担保书》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吴某是否是保证人。涉案担保书首部所列保证人中,吴某所列身份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人是某某公司,而非作为自然人的吴某。虽然吴某本人在担保书尾部签字,但基于担保书所列明的保证人范围,不能推论出吴某本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吴某是否有共同保证的意思。共同保证前提是每个保证人均有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王某某无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有与王某为涉案债务进行共同保证的行为。故不能认为吴某是共同保证人。

第三,王某的担保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担保的债务不同于借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王某的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上海二中院二审改判吴某不承担共同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配偶的吴某是否应当与王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为此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吴某对王某保证债务的明知是否能够视为具有共同偿债的意思表示;第二,王某一方对外承担的保证债务是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一、保证人配偶明知保证债务存在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为保证人王某妻子的吴某,明知自己的丈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却没有当场提出反对意见。

这足以表明其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表示认可吗?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将对保证债务的明知认定为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


单纯的沉默在一般情形下并不构成承诺,只有当法律赋予合同相对方以作为义务时,当事人沉默方可视为同意。因此,妻子对保证内容的明知仅仅只能看作对丈夫自身负债的明知。

其次,将对保证债务的明知认定为承诺不符合社会预期

在没有义务作出特定表示的情况下,将了解合同内容本身看作为承诺将会导致秩序的混乱,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从严认定。

再次,将对保证债务的明知认定为承诺不符合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则债权人没有权利要求配偶承担共同保证责任。

二、一方对外保证之债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保证债务属于债务的一种,当该类债务满足《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并无法律对保证债务作区别于一般债务的规定,保证人也可因保证合同而受益。

若一方对外保证之债能产生金钱收益,且该收益能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生活,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由于保证人王某的保证行为并未获利,因而其保证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说法


尽管最高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实践中也确立了“共债共签”的裁判思路,但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一方面债权人需要更完备的法律文件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夫妻共同体也要谨慎处理个人与家庭的经济问题,避免造成交错复杂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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