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4年4月24日,刘浩与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嘉轩公司开发预售的廊坊天地凤凰城三期商品房113号楼1单元202室。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实际于2015年3月1日接收房屋。合同约定嘉轩公司应当于交房后720日内为刘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房产证,但时至今日仍未办理。但是,但合同中仅规定了刘浩违约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而对嘉轩公司违约如何赔偿却只字未提。,刘浩认为该约定极不公平,所以将嘉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嘉轩公司继续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同时比照刘浩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条款,要求嘉轩公司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明确了买方刘浩逾期交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而未明确嘉轩公司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属于显示公平,本院依照民法及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确认嘉轩公司比照刘浩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为,自交付房屋后的第721日即2017年2月19日起,以房屋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即115.5元为标准,向刘浩计付违约金至案涉房屋产权证实际办理之日止。因此,法院判决嘉轩公司立即着手为刘浩办理廊坊天地凤凰城三期商品房11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证,并自2017年2月19日起以每日115.5元为标准,向刘浩支付违约金至案涉房屋产权证实际办理之日止,违约金与案涉房屋产权证一并交付刘浩。

【李景玉、张静律师评析】

  第一,刘浩在主张逾期办证违约时,可以同时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根据法院查明信息显示,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实际于2015年3月1日接收房屋。嘉轩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刘浩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约定违约条款的,可以依法)向嘉轩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第二,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争议事项的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类似违约行为有明确规定,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参照合同中类似条款约定的内容来主张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如果买卖双方针对同一违约事项,在不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一致,此时,应首先考虑以哪个约定为准,比如如果有的协议约定“如其他合同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此时应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如果没有前述约定,一般应以最后一次约定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