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原告系徐圣彩之子,被告系邱屏芳之女。后徐圣彩与邱屏芳登记结婚,当时原、被告均已成年。婚后,邱屏芳移居香港。徐圣彩亡故后,未留遗嘱。在邱屏芳晚年,原告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入住养老院的相关费用亦由原告支付。后邱屏芳亡故,亦未留遗嘱,丧葬事宜亦由原告料理。

  邱屏芳与被告之父徐乙东原有平房4间,系徐乙东家祖遗房产。自徐乙东亡故后,邱屏芳与被告继承取得了上述房产,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邱屏芳,被告为共有人。后原告请求分割上述邱屏芳的房产,与被告发生争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如何界定?

  法院认为:对于“扶养”一词,其法律意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是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囊括了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中,为了确定特定亲属的继承权,有三处用到的都是扶养关系一词:在论及子女相对于父母的身份关系时用“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论及父母相对于子女的身份关系时用的是“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在论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关系时用的是“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从中可以看出,扶养关系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包括抚养、扶养、赡养三种具体形态,属于“扶养”的广义用法。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从文义理解的角度解释,就是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如果理解成继父母和继子女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是继子女获得法定继承权的前提,就变成了“有被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与条文的含义不符。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在物质与精神方面相互帮扶、供养,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和睦亲善。从立法宗旨来理解,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强调的只能是继子女继承权来源于其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与继子女是否成年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法律特别强调对姻亲的认可,对家庭互助、权利义务对等的肯定。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和继承关系与之法律关系和社会伦理相同,应当按照同理对待,都按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确定其法律权利。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与其说是由于姻亲形成,从本质上来说,更是一种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类似于养子与养父母的关系,对此类关系在养父母子女的法律权利义务中已经包括。继承法之所以特别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重点强调的还是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综上所述,邱屏芳年老后,原告对其晚年生活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支付了相关生活费用,至此双方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原告作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与被告一样是邱屏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邱屏芳亡故后,涉案房屋50%产权作为邱屏芳的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考虑到原告对邱屏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邱屏芳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最终法院判决:针对本案涉案房屋原告享有30%的产权,被告享有70%的产权。


【李景玉律师评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资格一般是以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为判断标准。在法律上扶养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具体表现在:(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3)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另一个是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具体表现在:(1)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2)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如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抚养符合上述要件,则可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