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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西安坊间有句关于诉讼的俗语叫作“赢官司少打”,无非是因为官司好赢,但执行艰难到头来一场空。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对执行力度特别是失信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保障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本文着重在经济下行期中,上下游相互拖欠货款的角度出发,解决原告胜诉后,被告没有可执行财产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原告如何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4)执他字第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70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体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述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就到期债权保全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径行裁定履行。

 

复议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执复字第15号

 

1、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因而在执行阶段对第三人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该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2、执行法院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不得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执行异议案

 

三、被执行的第三人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同时,该《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此,在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四、执行案件中对未到期债权限制支付应征得第三人同意。

 

民事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但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有尚未到期的可得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告知其协助义务的前提下,方得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其向被执行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

 

五、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本案立案执行后,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执监25号公布时间:2016年9月28日

 

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帐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七、法院应直接出具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裁定而非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而旧版司法解释则规定是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权通知。

 

八、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

 

《新民诉解释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四大疑难问题》《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第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这里只是规定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第三人在法律文书作出后已经履行了该债务的,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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