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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全额返还,仅指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况。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即常说的未婚同居,解除后所涉彩礼不应全额返还而应酌情返还,但也可能有不需返还。案情
  原告崔某与被告冉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4月1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时,崔某给付冉某彩礼3万元,同时还给付衣服2套、手机1部和400元红包(当地俗称“打发钱”)。订婚后,双方相约于2011年5月18日同往重庆市务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崔某致冉某3次怀孕、3次人流。2013年7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
  裁判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冉某彩礼3万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冉某应当返还彩礼。但原告与被告已同居生活两年,导致被告怀孕3次、流产3次,给被告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应全额返还彩礼。被告主张彩礼款已在同居生活期间全部开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考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彩礼的50%即1.5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
  而法律对彩礼返还问题规定比较原则。审判实务中返还彩礼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系未婚同居,从字面上看,难以对彩礼返还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须对本条进行具体剖析。
  从“立法技术”上看,本条采用的是语法上的蒙后省,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可以推导出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后面省略了“确未共同生活的”这一定语。由此可得出,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
  从本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对彩礼返还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不以是否有过错为返还条件,而是以是否共同生活为彩礼返还的前提,而区分是否共同生活的标准是“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未婚同居的现象在部分农村较为普遍。该条对彩礼返还的条件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司法解释甚至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仍可从该条的本意上得出只要是共同生活的,关于彩礼问题就不是全额返还,而是酌情返还,除非如该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系指绝对困难)”。未婚同居与已婚共同生活从“生活”的实质上看并无多大差别,在彩礼返还上当然也应一样。
  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收受彩礼一方原则上是女性,未婚同居对女性各方面均有影响,特别是身心、名誉等方面。若彩礼全额返还对女性明显不公,也可能助长男性以订婚为名玩弄女性。
  综上,未婚同居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所酌之情应为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双方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情况等等。本案系未婚同居,彩礼可酌情返还,以不超过50%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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