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劳动者因提前上班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原告A省B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半至12点半。该校教练员许某7点半提前上班给学员指导练车,其间突然出现呼吸急促等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B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B县驾校对认定结论不服,认为教练员未经其同意擅自提前上班对学员教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原告诉请法院撤销B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审理
  A省B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在教授学员驾车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许某作为驾校的教练员,为了单位利益提前到岗教授学员,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驾校提出许某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诉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维持被告B县人社局作出的B人社伤认字【2012】第77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提前上班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而是否因工作原因,或是否因执行职务,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即雇主意志说、雇员主观意志说和客观说。雇主意志说是以雇主指示雇员办理的事情为执行职务的范围,若超出了雇主指示的范围则不属于执行职务。雇员主观意志说是以雇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执行职务原则上应根据雇主指示的事项确定,而若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也属于执行职务,若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而不属于执行职务。客观说是以雇员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标准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只要其行为在外观上可认定为执行职务,即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不论雇主或雇员的主观意志如何。可见,本案一、二审判决采纳了雇员主观意志说,认为教练员提前上班是为了驾校的利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可看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条件,并非必要条件。工伤一般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外,如果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时,也可认定为工伤,如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反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到的伤亡,并非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事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受到伤害。因此,职工提前上班受到伤亡,可能是工伤,也可能不是工伤。判断的标准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用词“因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履行工作职责”等,如果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则可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不是工伤。本案中,教学员驾驶技术是教练员的本职工作,教练员提前上班是为了教学员练习驾驶技术,虽然教练员不是在驾校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但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其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2、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提前上班应否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对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没有进行规定。我国学界对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也极少论及。比较英美法上的案例,关于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原则上应该区分用人单位所禁止的究竟是限制职务的范围,还是该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如果是前者,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负责任,如果是后者,那么仍应负责。
  本案教练员未经驾校同意擅自提前上班对学员教学,违反了驾校上午8点半至12点半上班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但不属于限制其职务的范围,而属于限制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教练员的职务就是教学员驾驶,其提前上班仍是教学员学习驾驶,未超出职务范围,其7点半开始上班教学员驾驶,属于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不对。因此,虽然教练员提前上班违反了驾校的规章制度,但属于违反驾校禁止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的行为,教练员受到伤亡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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