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于:2017-10-26 点击量:1590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5日郭某入职上海A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分店从事保洁工作,同年4月24日郭某在工作中受伤。上海人力资源局认定其伤害属于工伤,上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受伤期间,郭某让邵某代其与上海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郭某主张上海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海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案件焦点
劳动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
3、裁判要旨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一节。本案中,郭某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上海A公司,当月24日受伤入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锁骨远端骨折(右),此后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郭某未再向上海A公司提供劳动。上海A公司主张郭某住院期间,因伤情所致无法本人签署劳动合同,故郭某委托其配偶邵某前往其公司的用工场所代签劳动合同,并提举了相应的劳动合同;郭某则主张邵某仅是其一般朋友,邵某并未告知代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此,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其一,劳动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未禁止他人代理“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代签劳动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一律视为无效,应区分情况予以认定。
其二,郭某与邵某的身份关系。或更准确的讲,该二人以何种身份关系自居。郭某主张其丧偶后并未再婚,邵某仅是其一般朋友,但该主张与郭某一方在医疗机构填写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与《麻醉知情同意书》中载明双方是夫妻关系之名不符。载于第三方医疗机构的内容通常具备反映双方在生活常态中身份关系的特性,在医疗机构签署上述同意书的人员与患者具备密切身份关系是一般常理,故本院认为上述情形足以印证上海A公司的主张,即郭某与邵某以夫妻的身份关系示人,而此种情形已足以使他人善意地对此产生信任。郭某所持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邵某是随便写的”这样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其三,劳动合同是否由邵某代签。如是,其代签行为的法律效力。上海A公司提举了郭某劳动合同并主张系邵某代签,经本院释明,郭某作为与邵某具备密切身份关系的人员,表示邵某无法到庭,经本院释明亦不就劳动合同中是否为邵某的笔迹申请笔迹真伪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采纳上海A公司的主张,认定劳动合同系邵某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退而言之,即便依郭某所述,其并不知晓邵某代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基于二人上述的特殊关系,上海A公司有理由出于善意地相信邵某享有为郭某代签劳动合同的代理权,上述代理行为对上海A公司而言应当有效。故综上本院采纳上海A公司提举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定系邵某代郭某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最后,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立法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上海A公司基于对邵某与郭某呈现出来的身份关系的善意信任、以及郭某尚在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而认同由邵某代郭某签订劳动合同,客观上保护了郭某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再行适用惩戒条款未免苛责。综上,鉴于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涵盖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故针对郭某主张上海A公司支付其该段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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