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出租车手续”不能分割
发布于:2018-01-10 点击量:2137
前不久,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赵某起诉丈夫黄某某,除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外,还要求共有财产坐落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处、蒙DY1**8号夏利车以及该车的运营手续予以分割。
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赵某、黄某某均同意离婚且经过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准予离婚。
至于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竞价,坐落于某小区的房屋以35万元价格的归原告赵某所有,赵某给付被告折价款17.5万元。蒙DY1**8号夏利车一辆以0.7万元的价格归被告黄某某所有,黄某某给付原告折价款0.35万元。对于以上财产分割,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某某取得的在蒙DY1**8号夏利牌轿车上附有的出租车营运手续能否进行分割。被告辩称该营运手续系行政许可,依法不能买卖,故不应予以分割。
关于出租车营运手续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能否可以进行分割,目前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一、因出租车营运手续能够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将出租车营运手续认定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无形资产依法分割;
三、因出租车的营运手续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特定社会成员颁发的出租车运营资格,属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财产权利,故不应予以调整。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涉案的出租车手续(赤峰市交运管赤字第6***号道路运输证)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之规定,涉案的出租车营运手续不得买卖,即不能以货币或其他财产权的形式对该行政许可予以评价。
法院同时认为,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因涉案的出租车营运手续并非财产权,故亦不能认定为无形资产。取得出租车营运手续后,从事客运运输,固然能取得一定经济收益,但是要具体分析该经济收益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出租车营运手续仅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被告从事客运运输之行为,该营运手续本身并不产生收益,仍需被告通过劳动获取经济收益,故不应将被告在离婚后通过劳动取得的经济收益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通过转让出租车营运手续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的裁判亦不能无视生活实践中存在的现象,原告可待该出租车营运手续转让变现获取经济利益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对出租车运营手续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的出租车运营手续也就是出租车经营权为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红山区人民法院铁南法庭庭长于立忠给出了具体解释。
出租车经营权因地区、道路、交通、营运等因素,使得它有了一定的价值,有时甚至比车更值钱,更容易出售成交。但出租车经营权不能纳入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更不要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是出租车经营权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行政许可。它是一种经营权利和资格,这种权利或资格虽然背后有很大的经济利益,但它的财产属性和权利属性相比,权利属性是最关键的。权利本身不同于财产,对于权利和财产有一套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设计。若是将出租车经营权理解为一种资格,更是难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就像法律职业资格或其他行业的资格证,作为一种行业的准入资格证,是法律规定明确的颁发给特定人在转让时候都受到限制,更不要说分割了。
二是出租车经营权有很强的人身性。获得出租车经营权需要相应的一系列条件,不是任何人申请就可以获得的。另外出租车经营权的变动有很强的专业性。个体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其经营方式须符合有关规定,有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设施和设备;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等。如果将出租车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是判决归属的一方没有出租车经营权的取得资格就会出现法律障碍。
三是出租车经营权的获得、转让相关事宜是一种行政管理权的职责范围。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和许可,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外,一些地方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既然出租车经营权的产生、变更是行政权的范围,除非对于出租车经营权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司法权是不能代替或超越行政权的,如果法院采用判决的方式决定出租车经营权在夫妻两人之间的分割,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蚀。因为出租车经营权的变动时专业性比较强的行政事务。
从当前全国各城市的出租车经营现状看,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使及转让确实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及价值,如果该权利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因其取得而产生的利益和价值如不进行分割,对于不行使运营权的一方明显失去公平。所以,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如要求分割该运营权价值的,可以就该运营权包含的经济利益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在对该价值进行评估后,由运营权享有者向对方进行补偿,该补偿应于转让发生时进行。也就是说,只有在权利转让获取收益后,才可根据财产性质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出租车经营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不是一种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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