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1年5月20日聂某与廊坊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廊坊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鄂尔多斯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玛拉迪--上海庙天然气管道项目第一段工程中25公里管线组队、焊接工程分包给聂某,合同总价140万元。

合同签订后,聂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廊坊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合同的部分工程款,尚有20万元工程款未结清。2014年9月5日经双方确认,签订了《工程施工费用确认单》,在约定的履行期满后,廊坊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结算义务,经聂某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景玉处理李景玉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起诉前,为了确保日后能顺利执行,李律师建议聂某先申请财产保全,将对方的公账户保全。但委托方不能提供对方的具体开户行,经过李律师努力,查到具体开户行,顺利地申请了财产保全。

在财产保全的第二天,廊坊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主动联系聂某,提出要将欠款全部返还给委托人。在尚未起诉的情况下,廊坊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便将欠款如额的返还给聂某。

今日学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十二条: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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