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对征地批复不服,谁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发布于:2020-03-13 点击量:5505
裁判要点
对省级政府作出的年度批次征地批复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应当是征地批复作出时应当予以考虑及保护的权利主体,即征地批复所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等法定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行申6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彦林,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许勤,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崔彦林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终7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崔彦林因不服河北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河北省政府以再审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而作出冀政复不〔2017〕1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判令河北省政府重新作出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崔彦林的申请,2015年12月14日,河北省政府分别作出冀政信公开〔2015〕106号和1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崔彦林提供了冀政转征函〔2000〕687号《关于涉县2000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冀政转征函〔2002〕660号《关于涉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016年1月20日,崔彦林向河北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2016年1月16日),申请确认冀政信公开〔2015〕106号和1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冀政转征函〔2000〕687号《关于涉县2000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冀政转征函〔2002〕660号《关于涉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1月26日,河北省政府向崔彦林发出冀政复补〔2016〕3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崔彦林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1日,河北省政府收到崔彦林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2016年1月16日),请求确认冀政信公开〔2015〕1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2月23日,河北省政府作出冀政复决〔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冀政信公开〔2015〕1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崔彦林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2017年3月21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17〕323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了河北省政府的冀政复决〔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5月3日,崔彦林向河北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落款时间:2017年4月19日),请求确认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02〕660号《关于涉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涉及所有批复无效。2017年5月5日,河北省政府向崔彦林发出冀政复补〔2017〕19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崔彦林明确指出所指“涉及所有批复”指什么等。2017年5月15日,河北省政府收到崔彦林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2017年5月9日),请求确认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02〕660号《关于涉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2017年5月19日,河北省政府经过行政复议,作出冀政复不〔2017〕1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崔彦林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为由,决定对崔彦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同日,河北省政府向崔彦林进行了邮寄送达。2017年5月24日,崔彦林收到冀政复不〔2017〕1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12月14日,崔彦林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冀政转征函〔2002〕660号《关于涉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016年1月20日,崔彦林向河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事项曾包括请求对该批复确认违法并撤销。经补正后,崔彦林于2016年2月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已不包括上述批复,应视为其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中对该批复请求权的放弃。同时,通过本次申请行政复议,崔彦林对冀政转征函〔2002〕660号批复的内容、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申请期限等均已明知。故2017年5月份崔彦林再次向河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冀政转征函〔2002〕660号《关于涉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法定期限。据此,河北省政府作出冀政复不〔2017〕1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崔彦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2017)冀01行初143号判决,驳回崔彦林的诉讼请求。崔彦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2017)冀行终7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崔彦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河北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02〕660号《关于涉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导致崔彦林的“涉县龙山商贸大厦项目”遭到强拆,严重侵害了崔彦林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省级政府作出的年度批次征地批复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应当是征地批复作出时应当予以考虑及保护的权利主体,即征地批复所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等法定主体。本案中,崔彦林系涉县清障经济技术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北岗村集体签订《开发使用荒地合同》,协商同意该公司占用北岗村部分集体土地建设服务楼。崔彦林以涉县清障经济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该公司享有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为由,对涉案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但崔彦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涉案征地批复作出时应当予以考虑及保护的权利主体,河北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其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彦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崔彦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彦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审判
员 罗 霞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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