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占稳撤销房产赠予案评析

【裁判要点】

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赠房产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即使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赠与人父母也有权撤销赠与,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返还所赠与的房屋。

案情简介

  张占稳与马彦增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马1、马2、马3及马4。马4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张占稳、马彦增与马4、王某同在东方家园小区居住。2015年7月20日,马彦增、张占稳签写了《廊坊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以5万元价格过户给马4和王某,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了不动产证书,但案涉房产仍由马彦增、张占稳居住。

  2016年,马彦增与张占稳因马4与王某赡养义务的履行问题,与马4、王某之间发生矛盾并激化,开始由其他子女对马彦增与张占稳生活进行照料。马彦增及张占稳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对二被告的房屋赠与;判令将房屋所有人登记恢复为张占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彦增过世,马1、马2、马3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虽表现为房屋买卖,但实质是“马彦增、张占稳与二被告马4、王某之间基于父子、母子关系,以及存在养老义务而订立合同并进行的过户,并非纯粹的市场交易,是双方合意下,以买卖合同为表面形式,以马4作为儿子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王某作为儿媳协助马4进行赡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另查,廊坊市XX街道XX社区出具证明,表示“张占稳就儿子马4赡养一事多次找社区调解,在此期间,社区工作人员曾多次去张占稳家帮助其摔倒在地的老伴抬到床上休息。2018年社区再次就此问题进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原告张占稳当庭陈述二被告不管她,得病不照顾,过年不登门,社区调解也不去。原告以赠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起诉是否已超出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限,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马彦增、张占稳及二被告以买卖合同实施赠与行为虽发生在2015年7月20日,但此时双方关系尚好,并未出现撤销事由,后发生赡养问题,2016年9月马彦增、张占稳提起要求撤销住建局对二被告产权证书的行政诉讼,以及其后的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直至2018年12月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争议为赠与合同纠纷后,各原告方于2019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原告提起诉讼的主张、案由不相同,但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赠与的主张本质是一致的,现在这种状况是由于原告对本案事实的法律性质认识不足造成的,而非原告怠于行使其撤销权利,在2018年12月本案纠纷被法院明确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后,各原告于1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撤销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

  马彦增过世后,各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提出了撤销马彦增对马四及王某的房产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法律条款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申请撤销赠与行为的条件,本案中马彦增过世与二被告的行为并无直接关系,故本案亦不符合继承人申请撤销的情形,故各原告申请撤销马彦增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占稳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现对张占稳负有赡养义务的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张占稳请求撤销对二被告本人所占房产份额的赠与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将房屋所有人登记恢复为张占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是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属于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的行政权力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范畴,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定:一、撤销原告张占稳以原所占房产中所占份额对被告马4、王某的赠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利,是法律对赠与人加以保护的重要内容。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张占稳、马彦增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相互扶持一生,养育了四个子女,其将该房屋附条件赠与马4的本意便是希望二人有生之年可以得到马4、王某很好的赡养。但现实状态却与两位老人当时意愿相悖,得到妥善赡养的目的业已无法实现。结合马彦增、张占稳与马4、王某之间发生的多起诉讼的状态,本院认定赠与行为成立的条件即马4夫妇履行赡养义务不复成立,赠与人张占稳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张占稳、马彦增于2016年10月因主张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马彦增在世,应当认定撤销赠与也是马彦增本人的意思表示,故该赠与应全部予以撤销。

 最终判决:撤销马彦增、张占稳涉案房产对马4、王某的赠与。

【李景玉、田凤华律师评析】

  1、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赠房产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即使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赠与人父母也有权撤销赠与,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返还所赠与的房屋。(案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133号判决书)但房屋赠与办理了赠与公证或房屋过户手续时,视为赠与已经完成,此时赠与人父母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返还所赠与的房屋,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赠与人父母再主张返还赠与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通常不予维护。(案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1657号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赠与房产仍登记在赠与人名下,财产权利并未转移,赠与人依法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关于任意撤销赠与权利的行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并不要求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赠与人将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即发生撤销赠与的效力。(案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20号判决书)

  3、即使赠与人父母因受赠人子女不履行扶养义务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因一年的期间经过已归于消灭,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将不能成立。(案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5579号判决书)
  4、当老人以直接转款给子女或付款给房屋出卖人的方式为子女购置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子女,因此时无法证明存在赠予的意思表示,故老人以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而要求其返还房屋的,将不被支持。在此提示各位老人,为避免纠纷,不宜采取直接付款给房屋出卖人或赠与方式处置房产给子女,可选用立遗嘱或者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方式处置,这种方式在老人过世后才会执行,无论遗嘱还是遗赠,老人生前都可以解除或撤销,给多尽赡养义务、付出较多的子女保留较多份额,对少付出甚至不尽义务的子女保留较少甚至不保留遗产份额,这不仅能避免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还能减少子女之间纠纷。

  5、(1)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无须任何理由,赠与人有权依据其意思表示自由撤销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撤销后,赠与人不再负担合同义务。但是,赠与人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2)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具备法定事由时,即:①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有上述行为之一,赠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3)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赠与人享有穷困抗辩权,当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故当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父母是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对子女的赠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