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蔡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2月9日相识,同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蔡甲。2005年9月13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二人开始分居。现蔡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现随被告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已处分居状态,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于调解过程中曾表示同意离婚,说明两人之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故本着尊重婚生女生活现状及从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之因素考虑,婚生女目前以仍暂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法院判决后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和他人同居生活,已构成重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蔡某诉称被上诉人王某已和他人同居生活,已构成重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蔡某仅有诉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10元符合客观实际,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重婚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中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请求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