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的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对比两条规定可以发现,婚姻法解释三已经不再强调必须在2年内起诉财产分割了。那么,如果离婚后发现一方隐匿财产,按婚二还是婚三来处理?


两者的关系是什么?


之前在家事群里曾经激烈讨论过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还得在两年内提出;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追究隐匿转移财产责任的,需要在2年内提出,如果只是以还有夫妻财产尚未分割为由起诉分割的,不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现在提供贵阳中院的一个判决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次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规定并未对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的实效规定为两年,只是明确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要求再次分割的,规定时效为两年,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是在离婚是双方未分割的财产,不存在隐匿等情况,不适用两年的时效。

 

附:判决书原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民三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1号4栋附31号。

 

委托代理人周远祥,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禹初,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1号4栋附31号,陆某某之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认识,同年9月23日在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24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婚后无婚生子女。二、婚后无住房,无财产分割。三、婚后无债权债务”。2011年5月24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第一次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原告要求分割的上述财产,查明财产情况如下:

 

一、坐落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悠然居2B号楼2单元6层2号房屋,双方在2005年购买,缮证日期2007年11月2日,登记的产权人为陆某某,建筑面积174.66平方米,针对该房屋,双方在2013年7月30日签订有“关于绿苑悠然居2B栋2单元602号房的处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陆某某,乙方李某某,绿苑悠然居2B栋2单元602房系2005年家庭出于投资考虑所购买,一直闲置。

 

现由于家庭内部客观原因,乙方提出装修此房供自己居住。为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该房为复式步梯房,面积174.66平方米,甲乙双方各占50%的所有权。

 

2、此房装修费用及购买家具等一应费用由乙方自行筹资,并对装修质量负责。

 

3、为方便起见,甲方使用楼下主卧及一间较大的次卧,乙方使用楼上主卧及楼下一间稍小的次卧,其余厨、卫、阳台、露台、客厅等为双方共同使用。

 

4、甲方提出乙方不得让自己的孩子在此长期居住,乙方只能表示同意(临时安排除外)。

 

5、违者放弃所有权益”,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装修入住至今。

 

对该房产,原告主张现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3300元,自己在装修时花费17.4万元,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房价和装修价值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房价至少应该在每平方米4000元,而且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处置协议,原告不能让自己的子女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但现在被告违反该约定,故根据协议原告已完全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同时被告认为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所有的财产均进行了处理,全部归被告所有,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该房屋的毛坯房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为631221元,对该评估结论,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并拒绝参加评估,对评估结论也不认可,坚持认为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

 

二、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1号4单元9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181.53平方米,该房屋系被告单位的房改房,被告于2005年5月8日与贵州省电力公司签订《公有住房按货币化改革方案出售合同》,约定该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价格每平方米1300元出售给陆某某,房款256818元,已于2003年12月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交纳房款的收据,该房屋在2000年8月7日交纳50000元、2002年3月11日交纳21000元、2003年5月26日交纳142426.8元、2005年1月27日交纳两笔,分别为29134元和8833元,现原告认为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3000元,由于婚后支付了73%的房款,所以原告认为该比例部分的增值部分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计算得出婚后的增值部分为172.3万元,要求分割该价值的一半,房屋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提交双方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陆某某和李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9月28日举行婚礼,结为夫妻。

 

今双方商定贵阳市纪念塔电力小区宿舍4栋9楼一套160平方米住宅为陆某某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双方对该房屋约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则称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自己并不知道该房屋的房款尚未付清,自己直到2013年年底才知道房款有大部分是婚后交纳的,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为无效,现对该房产的市场价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海南省五指山市水海榆中线北侧翡翠新区内(山水龙湾)A1幢505房,建筑面积54.28平方米,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5月5日,总房款79219元,登记的产权人陆某某;海南省五指山市水海榆中线北侧翡翠新区内(山水龙湾)A2幢405房,建筑面积54.23平方米,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4月30日,总房款76925元,登记的产权人陆某某;海南省五指山市环城西路“五指山水岸别墅”昌荣楼3幢208号房,建筑面积51.61平方米,房款51280元,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7年8月办理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某;海南省五指山市环城西路“五指山水岸别墅”昌荣楼3幢207号房,建筑面积51.61平方米,房款51280元,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7年8月办理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某;海南省五指山市环城西路“五指山水岸别墅”盛安楼4幢703号房,建筑面积51.3平方米,房款69691元,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7年8月办理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某。

 

原告主张405、505号两套房屋现每套价值为20万元,207、208、703号房屋现每套价值6万元,要求全部明确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一半的价款。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认为405和505号房屋应当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离婚时已明确归自己所有,207、208、703号三套房屋总价值为45万元,是自己赠送给原告的,同意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认为405和505号房屋每套价值20万元,愿意出钱。被告表示可以按该价值将房屋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7、208、703号房屋价值总计45万元予以认可。

 

四、东风雪铁龙凯旋轿车一辆,2007年1月1日购买,车牌号为贵AM6163,登记的车主为陆某某,现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10万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被告在单位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企业年金、公积金等共计70万元以及股票40万元,单位领取的款项部分,被告称自己在退休时在单位领取的款项不是原告主张的70万元,而是不到30万元,且领取该款的时间在双方离婚以后,不应该属于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被告退休时领取的费用,2015年1月5日,该公司回函本院,证明陆某某2009年11月从公司退休时领取的一次性款项为企业年金271618.6元,对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自己退休领取该款时已经与原告离婚,该款不属于共同财产,且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在退休时领取的费用。

 

经查,原告在2010年11月退休时,领取的公积金为51959元,原告称该款已全部存入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原告主张的股票约4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海通证券公司进行了调查,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在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证账户投入股市的资金为445900元,在到双方离婚的2009年9月23日,该账户的余额为478865.52元,对该部分股票,被告主张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在1997年自己就持有黔源电力和中国七砂的内部职工原始股,当时未上市,在自己与前妻离婚时该股票未进行分割,在与原告结婚时,股票账户股票约70万元。

 

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协议离婚时,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在双方离婚后,一方以上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从协议离婚之时,双方的财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在离婚时并未分割处理,故被告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2009年办理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还提交了南明区兴关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2009年10月13日到社区服务中心补办了子女的独子证,还有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备忘”一份,被告书写“某某与某某离婚是假的,某某永远爱某某,一生一世都不分开”,上述证据原告据以证明当时办理离婚,是因为办理独子证后,被告可以提高领取退休金的比例,实际上双方办理的是“假离婚”,对此,被告认为任何证据都不能对抗离婚登记的效力,离婚已产生了法律后果。

 

另外,被告主张,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双方无子女、无住房和财产分割,婚后无债权债务,故应当视为双方当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归被告所有,因为财产都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说明双方约定是给被告,对此原告认为,因为当时是办理的假离婚,所以对财产均未作出分割和处理,离婚协议未涉及财产处理,写无财产分割并不必然代表财产就是被告的。

 

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绿苑小区房产(面积约为174平方米、购房款31万元)归原告所有。

二、依法分割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纪念塔青云小区房产婚后支付的房款(约25万元)及其该房产婚后支付房款增值部分的价值(约100万元)。

三、依法分割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水岸别墅小区的房产(共三套,每套面积51平方米、购房款各6万元)及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翡翠花园山水龙湾小区的房产(共两套,每套面积为54.5平方米、购房款各8万元)。

四、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东风雪铁龙凯旋轿车(现市价约10万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共计约200万元,原告应分割100万元。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收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婚后无婚生子女。二、婚后无住房,无财产分割。三、婚后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主张分割在离婚时尚未分割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在2009年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

 

被告认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后无财产和住房分割,应当是对财产已进行了处置归自己所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显然与事实相违背。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弃土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次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规定并未对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的实效规定为两年,只是明确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要求再次分割的,规定时效为两年,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是在离婚是双方未分割的财产,不存在隐匿等情况,不适用两年的时效,何况即使按照两年的时效规定,也应当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

 

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根据离婚备忘,办理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告并不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现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起诉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财产的范围:

 

一、绿苑小区的房屋是双方结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曾签订协议约定房屋由原告自筹资金进行装修,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原告用于装修房屋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只能分割房屋的毛坯房价值,根据评估结论,本院确定该房屋的毛坯房价值为631221元,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并拒绝参加评估不影响本院对该房屋价值的认定,被告同时认为原告违背协议约定让其子女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故丧失对该房屋分割的权利,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一部分处置的权利,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应当剥夺原告分割财产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该房屋实际居住的情况以及原告出资装修的情况,本院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为315610元;

 

二、青云路的房屋系被告单位的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有一部分购房款虽然是双方在婚后支付的,但双方考虑房屋的来源及房款支付情况针对该房屋签订有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被告的婚前财产,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自己不知道大部分的房款是在婚后才支付的故协议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海南五指山的房屋207、208、703、405、505共计五套,按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意见207、208、703三套房屋现总价值45万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外405和505号房双方对现有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本院按照其购买价值计算为156144元,五套房屋的总价值为606144元,原告表示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上述价值补偿自己一半。考虑绿苑小区的房屋已判归原告所有,综合服务财产价值,本院将上述五套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财产价值的一半303072元。

 

四、贵AM6163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双方认可现价值为10万元,根据车辆登记情况以及使用情况,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五、被告2009年11月在退休时领取的企业年金271618.6元,该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尚未实际发生,且是被告在单位工作几十年的积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五、股票部分,根据证券公司的查询结果,在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个人银证账户进入股市的资金为445900元,在离婚时,股票账户余额为478865.52元,但由于该股票账户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开设的,有单位的原始股票,一部分为婚前投入,一部分为婚后投入,且双方结婚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被告的收入,对该部分财产,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

 

综上,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金额为453072元,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的金额为31561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还应当支付137462元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坐落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悠然居2B号楼2单元6层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坐落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1号4单元9层3号房屋一套为被告陆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陆某某所有。

 

三、坐落海南省五指山市海榆中线北侧翡翠新区内(山水龙湾)A1幢505号房、405号房;海南省五指山市环城西路“五指山水岸别墅”昌荣楼3幢208号房、207号房、盛安楼4幢703号房归被告陆某某所有。

 

四、东风雪铁龙凯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M6163)归被告陆某某所有。

 

五、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137462元给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70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57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李某某和陆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

 

1、2002年9月的协议并未约定婚后支付的房款归属,上诉人以为该房的房款已经支付完毕,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婚后支付房款的财产权利应当得到支持。该房的大部分房款185818元是在婚后支付的,占总房款的73%,既然关系存续期间陆某某用工资支付了该款项,那么工资作为共同财产,即便该房有福利性质,上诉人也应当分割婚后支付的房款及其增值部分。

 

2、企业年金属于可期待的养老保险金,陆某某领取的企业年金271618.6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分割该年金。

 

3、445900元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的股金,本应平均分割,无论一方收入多少,均不影响该原则,酌定补偿10万元,是错误的。

 

4、原判未查明退休时陆某某领取的公积金也是不当的,导致上诉人不能分割陆某某的公积金。

 

5、五指山翡翠花园和山水龙湾的房子,以购房价判归陆某某所有不当,因为该房已经进行了装修,配置了家具和家电,应以市场及作价后判归陆某某。

 

故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9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陆某某上诉称:

 

1、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上已写明,无财产、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李某某现在要求分割财产,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不符合双方无财产和无债务的约定,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将绿苑小区的房子判归上诉人所有。

 

2、海南省五指山的五套住房,有三套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两套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审全判给上诉人所有并让上诉人支付价款,将盘活房屋的困难和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明显不公。


3、酌定上诉人补偿10万元给李某某也是没有依据的。股票主要来源于单位的原始股,本利合计28.9万元,为婚前持有,婚后一次性卖出,中间没有交易行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故请求:


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绿苑小区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二、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坐落海南省五指山市海榆中线北侧翡翠新区内(山水龙湾)A1幢505号房、405号房归陆某某所有,海南省五指山市环城西路“五指山水岸别墅”昌荣楼3幢208号房、207号房、盛安楼4幢703号房归李某某所有。


三、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支付李某某5万元。


四、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陆某某退休后,于2009年12月17日,从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公积金136750.24元;于2010年1月4日领取企业年金271618.6元(其中陆某某个人缴纳部分为96595.14元)。同年8月24日,陆某某将上述款项及工资卡上的部分存款共计462340元,转入其建行奖金卡。同年9月10日,上述款项与陆某某建行奖金卡上的存款一并支付了“博鳌金典小区”203号和301两套房屋的尾款738960元(此前6万元定金已付)。

 

陆某某1998年持有的黔源电力原始股6400股,价值17600元。上述股票上市后在2009年2月3日前卖出,售价290682元。该股卖出的资金继续在股票账户上交易。截止一审法院取证的2014年12月18日,陆某某名下的股票市值8881977元,现金余额444.59元,资产合计882421.59元。

 

二审中,依李某某的申请,本院到贵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取证。经查,2007年6月前陆某某的公积金总额为83120.33元,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陆某某的公积金为53629.91元,合计136750.24元。该金额由单位和个人各缴纳12%组成。

 

另查明的事实,有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公积金个人资金明细查询表》、海通证券公司账户明细、陆某某建行银行卡明细、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首先是诉讼时效问题,其次是财产分割问题。

一、诉讼时效。陆某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2009年离婚协议约定了“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李某某起诉已过撤销该协议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无财产分割的约定恰恰是未处理财产的体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李某某现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双方的财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陆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财产分割问题。

 

1、分割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陆某某和李某某不能因为收入的不平等而导致财产分配权利的不平等。因此双方的婚内财产原则应当平均分割。

 

2、分割范围:

 

(1)纪念塔电力小区房屋。双方已在婚前约定该房为陆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李某某已在婚前认可其属于陆某某的个人财产,故不能享有该房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在婚后共同支付的尾款以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陆某某应给予李某某补偿。婚后购房尾款分三笔支付:2003年5月142426.8元,2005年29134元和8833元。其中2003年5月的142426.8元,发生在结婚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本院认为,短时间李某某与陆某某共同筹集大额资金的可能性不大,而陆某某亦有能力单独支付该款项,加之婚前李某某已同意该房陆某某个人财产,所以应视为陆某某个人财产支付的延续,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2005年的29134元和8833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了近三年后,应为共同收入所缴纳,李某某享有该款的一半,即(29134+8833)&pide;2=18983.5元。也享有该款对应的增值部分,本院酌定增值部分为本金的两倍,即18983.5×2=37967元。综上,李某某享有纪念塔电力小区房屋的财产权益为:18983.5+37967=56950.5元。该款项应由陆某某补偿给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婚后共同购房和分割房屋增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2)绿苑小区的房屋。该房系婚内购买,双方亦签订的《处置协议》协议予以确认,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由李某某装修并居住使用,故判决归李某某所有更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但是陆某某作为共有财产享有人,李某某应给予其补偿。一审法院按照评估价(不含装修)631221元判决李某某补偿陆某某一半315610元价值,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应予维持。

 

(3)海南省翡翠新区(山水龙湾)和五指山“水岸别墅”的五套房屋。双方在购买水岸别墅208号房、207号房、703号时,就把相关手续已办理在了李某某名下,陆某某亦多次表示上述房屋是赠与给李某某的。同时,购买山水龙湾505号房、405号房屋时,相关手续也办理在陆某某名下。从价值上比较,208号房、207号房、703号合计172251元,505号房、405号房购房价合计156144元,基本相当,因此按双方对财产的处分进行分割,且互不补偿,较为合理。原判将上房屋全部判给陆某某并补偿,有所不当,应予纠正。陆某某关于山水龙湾和水岸别墅的五套房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股票。陆某某持有的黔源电力原始股属于其个人财产,在婚后卖出所得290682元亦应属于陆某某个人所有,而除此之外的股票(882421.59-290682=591739.59)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李某某享有其中的一半即,591739.59&pide;2=295869.8元。但李某某在一审只提出平均分割40万元股票的诉讼请求,即主张20万元的股金权利,低于上述核算价,本院从其自愿,故陆某某应补偿李某某股金20万元。其李某某关于分割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酌定补偿10万元,没有充分依据,应予纠正。

 

(5)东风雪铁龙轿车。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仍按原判的原则进行处分,即该车归陆某某所有,陆某某补偿李某某5万元。

 

(6)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陆某某婚后缴纳的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资金已用于购买海南博鳌的两套房屋和上水兰庭的房屋,基于财产的性质发生转变,李某某的权益只能在海南博鳌和五指山的房屋分割与补偿上,而不能单独要求分割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其能够主张的只有养老保险的分割权。关于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某个人实缴的部分,李某某可以分割。但由于陆某某已退休,而对退休前陆某某个人实缴部分,双方均不能举证,考虑到确实存在缴纳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酌定。酌定(2002至2009年)陆某某的工资平均基数为3500元,按照贵阳市养老保险8%的缴纳标准,7年期间陆某某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7×12×3500×8%=23520元。李某某享有其中一半,即11760元。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李某某因陆某某的企业年金和公积金因用于购房而不享有对上述款项的分割权,但是其应当占有的份额,却仍有必要进算,因为李某某在本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101号案件中,李某某提出了房屋分割的诉请,因此作为共有人。其占有的份额将影响房屋分割时的比例。

 

a、企业年金。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第七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的规定,企业年金与养老保险金均属于养老保险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企业年金也应当予以平均分割,且属于“已经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范畴,原判未予处分,有所不当。但是陆某某领取的企业年金271618.6元,包含了双方婚前缴纳部分,故李某某不能全部分割271618.6元,只能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企业年金。本院酌定该部分为20万元,李某某享有其中10万元。需要指出的是,分割企业年金与养老保险金存在差别。养老保险具有保障性,而企业年金是具有福利性质。养老保险金逐月领取,企业年金一次性发放。所以,李某某有权分割陆某某一次性领取的企业年金271618.6元中的一部分,而不能分割该款之前的个人实缴部分;可以分割养老保险的个人实缴部分,而不能分割养老保险金的逐月领取部分。

 

b、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李某某享有分割权。经查明,2007年6月前的公积金为83120.33元,此后的公积金金额为53629.91元。2007年6月后的53629.91元在婚内实缴,应为共同财产;2007年前的83120.33元公积金中,有部分为婚内缴纳(2002-2009年),有部分为婚前缴纳,本院酌定婚内缴纳并享有的公积金为83120.33元的一半,即41560.2元。李某某享有该款的一半,即41560.2&pide;2=20780.08元。综上,李某某享有的公积金总计为:(53629.91&pide;2)+20780.08=47595.04元。

 

综上,陆某某退休领取的408368.84元中,李某某享有的份额为:

 

100000(企业年金)+47595.04(公积金)元=147595.04元,其余260773.8元陆某某享有。由于上述资金已转化为购买博鳌经典小区房屋的购房款,李某某不能分割。其单独要求分割企业年金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应补偿陆某某绿苑小区的房屋315610元,陆某某应补偿李某某:56950.5元(电力小区房款)+11760元(养老保险)+20万元(股票)+5万元(轿车)=318710.5元。相互抵销后,陆某某补偿李某某3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坐落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悠然居2B号楼2单元6层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坐落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1号4单元9层3号房屋一套为被告陆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陆某某所有;四、东风雪铁龙凯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M6163)归被告陆某某所有。

 

二、变更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坐落海南省五指山市海榆中线北侧翡翠新区内(山水龙湾)A1幢505号房、405号房,归陆某某所有;海南省五指山市环城西路“五指山水岸别墅”昌荣楼3幢208号房、207号房、盛安楼4幢703号房归李某某所有;

 

三、变更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3100元给原告李某某。

 

一审案件收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陆某某负担2800元,李某某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光焰

审判员  朱 红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