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安华公司与曹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7月7日。入职后,曹某分别任生产部操作工、检验员、生产部检验组组长。2013年12月29日,安华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全票通过《2013年员工手册》,其中第十章“处罚条例”列举了三十五项“严重违纪”的情形,员工对工作不尽职责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属情形之一,公司对于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安华公司对曹某进行了《员工手册》、《检测规范》、《检验员岗位技能》等内容的培训。2015年6月10日,公司生产kinkypink印花玻璃杯,因曹某未及时发现印花位置不对齐的问题,导致生产出瑕疵品6914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000余元。后安华公司以曹某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书面通知曹某解除劳动关系。曹某向芜湖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安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229.06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安华公司支付曹某赔偿金19614.53元,安华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焦点】
  安华公司单方解除与曹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裁判】
  法院认为,《员工手册》系安华公司的规章制度,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全票通过,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且公司对员工进行过培训,向劳动者告知了《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可以作为公司的管理依据。但是,《员工手册》中关于劳动者不尽职责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明显过于苛刻,不合情理显示公平,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后果不相匹配,不宜作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曹某因失职给公司造成4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要求其予以赔偿,或者给予降职、警告等处分,如确不能胜任检验员工作,可调整其工作岗位。但是,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合情理,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法院认定安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以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14.53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就业权,是劳动者承担的最不利后果,所以,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也严格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对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只有达到“严重违反”程度时,用人单位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严重违反”的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衡量标准,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法官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考量双方利益的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是否有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2、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3、劳动者所犯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4、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有无明显失当显示公平之处;5、劳动者是否存在屡劝不改的情形;6、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是否属于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此,方能实现对劳动者就业权和用人单位自主权的“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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