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闫某与吴某于1994年结婚。1998年1月1日,吴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其居住的A村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A村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吴某家庭承包了A村的土地6.58亩。1999年,闫某与吴某生育女儿吴甲;2001年,两人又生育女儿吴乙。2005年,闫某因感情不和与吴某离婚。2007年8月23日,闫某将其户口迁入其父所在村B村,但因种种原因未在该村重新获得耕种土地。2014年,吴某家庭承包A村的6.58亩土地被占用,A村村民委员会向吴某支付了2014~2016年土地补偿款共计19740元。2015年1月20日,闫某诉至延庆法院,要求吴某给付闫某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9870元。庭审过程中,吴某以双方已经离婚且二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吴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A村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各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相应的份额。吴某的家庭承包土地后,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吴某的两个女儿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亦享有相应的份额,土地被占用,相应的补偿款也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闫某要求吴某按二分之一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四分之一的标准主张。吴某关于与闫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吴某给付原告闫某土地补偿款4935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主要在于离异妇女的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即妇女离异且户口迁入其他村后,未新取得承包地时,是否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应份额?如何确定相应份额?
  我国法律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由此可见,首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户”内成员只有因死亡或另外取得承包地时,承包经营权才消灭,否则该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是受法律保护的;其次,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为外嫁、离婚或丧偶的原因而当然丧失,如果妇女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仍享有原家庭户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地而言,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则,承包地始终由该户内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但有两种特殊因素除外:一是户内的家庭成员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则其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份额由其他家庭成员平均分配,而非交回村集体;二是外嫁女或离婚、丧偶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即便其户口已经不在该家庭户内,其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份额为1/(该家庭户内现有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数+1)。具体到本案,吴某户内的原家庭成员为吴某、闫某及两个女儿吴甲、吴乙四人。闫某起诉时,吴某的户内家庭成员数为三人。虽然闫某已经迁出该户,但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闫某仍享有原家庭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吴某家庭现有的成员数量,闫某应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目前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故闫某仅有权主张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份额。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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