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车主周某在投保车辆新老更替的“空白期”内驾车撞伤了徐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正式生效为由拒绝赔付。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1212.66元。
   2016年1月21日,车主周某前往保险公司为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办理将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手续。同日,保险公司向周某出具保险费发票两份及保险单两份,载明交强险所缴日期及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商业险所缴日期及保险期间亦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
   2016年1月28日,周某驾驶小轿车和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在康复出院后,多次索赔无果,遂将周某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C市人民法院,请求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万余元。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尚未承保任何保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C市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于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日即2016年1月27日前数日即前往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亦于当日出具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应于当日即告成立。案涉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却从2016年2月26日方开始起算,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于交强险长达一个月的“空白期”的潜在风险及法律后果应属明知。考虑到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区别,特别是交强险所具有的强制性决定了其是法定承保义务,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于延期一个月承保交强险的后果,已向投保人尽到详尽告知义务。现其未能充分举证,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对赔偿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212.66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强险是保险公司的法定承保义务,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交强险通过国家法规强制车主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依法购买交强险,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依照规定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同时,该条例还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即经保监会核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承保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保险期间从一个月后才开始起算即属于拖延承保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风险,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特殊性在于强制性和公益性,根本上不同于商业险。本案中,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约定,该条款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又系格式条款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醒义务,保险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醒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转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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