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转让财产收益不符合同类财产所有人一般认知的,应认定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案情
  2013年4月5日,被告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撞伤同村同组原告芦某、黄某。两原告因未得到赔偿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张某赔偿两原告损失计163423.97元。之后,被告张某未履行义务,两原告便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除了在农村的一处住房和17亩承包地经营权外,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表明,2012年12月22日已将17亩承包地经营权转包给亲戚许同太种植10年,每亩单价10年不变均为400元,且一次性收取了转让款。
  两原告称,2012年张某的确将农田转包给自己妹婿许某种植,但期限为三年,到两原告申请执行时已到期。为此,两原告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合同。
裁判
  某省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虽然在撞伤两原告之前已将农田转包给被告许某种植,但转包价格与当时当地的土地转让价格在800元左右相比明显偏低达不到70%。现实中,某县境内农户土地转包期限一般为3到5年,即便转包期限超出5年,但转包价格为不定死。被告张某将17亩农田的经营权以每亩每年400元转包给被告许某,属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被告张某应明知农田转包价格会越来越高,且又不急于还债或需要资金,根本不需要将17亩农田一次性转包10年且价格不变。加之,两被告又是亲戚关系可随时对承包期限等作调整或倒签转包合同。被告张某明显低价长期转包可供法院执行的承包地经营权,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某县法院作出撤销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院经审理,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在负债情况下,债务人对转让财产行为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
  该撤销权纠纷案难点就是农田经营权转让行为在先,发生侵权之债在后。如果两被告转让农田行为在侵权之后,那么该案便没有争议。好像被告张某转让承包地经营权在主观上没有损害两原告故意,但两原告与两被告都是同村同组的农民,他们所在的村、镇,乃至于某县当地的农民转让承包地经营权一般在三到五年。如果转包期限签订过长,会使发包者吃亏。本案四当事人所在的村、镇农民没有转让承包地经营权一转让就是10年且单价不变的做法。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被告张某除了欠两原告的侵权之债外不欠其他债务,在客观上无需低价一次性的转让农田,两被告可以对转包期限随便作调整。两被告应承担提供10年转包期限的真实性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2.财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是撤销转让财产的重要依据
  某法院在执行张某赔偿款一案中,要求被告张某申报按其所说已收取农田转让款6.8万元的去向,但被告张某拒不提供6.8万元的去向。某法院认为张某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便作出对其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但张某仍未履行一分钱的义务。某法院在审理撤销权纠纷案中,鉴于被告许某是被告张某妹婿的关系,动员被告许某按照他们村农田转让价位来增加转让费,让被告张某有能力履行义务。但被告张某声称合同签订了就不好“违约”,俨然是位“守法者”。另动员被告张某劝说被告许某退出转包,由两原告代其返还收取的转包费,17亩农田按当地转让价位减去每亩400元的差价,来冲抵张某的履行款,但又遭到被告张某的拒绝。总之,被告张某不愿履行义务,使人不难得出恶意逃避债务的结论。两被告转让农田属实,但在转让期限和价格这两点恶意串通,损害两原告的权益。
  3.对低价转让财产中的“低价”应综合进行审查
  该案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转让合同中明确转让价为每亩400元,当时他们所在的村转让价位已达到700至800元。两被告为什么只约定每亩400元呢?如果两被告约定是每亩700至800元,即被告张某就收取了转让费在11.9万元至13.6万元,这样会出现两问题,一是被告许某能否有能力一次性拿出这么多的钱?二是被告张某更说不出这么多的钱在两到三年内的去向?对其执行不利。如果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位符合或不低于70%当地指导价、市场价,双方转让合同能否被撤销?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债务人转让价格虽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但因转让财产市场行情决定有明显的、稳定的升值空间的,转让又没有合理事由,在负债情况下或在法院执行中,其转让财产收益不符合同类财产所有人一般认知的,也应认定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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