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对受害人尤其是哺乳期妇女的举证责任,应当予以缓和,即只要举证证明存在伤害事实达到了较大可能性的程度,即认为完成了其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2日,任某与杜某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两人生育一子杜某某。双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遇事不能很好沟通交流,夫妻之间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6月20日,任某与杜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杜某将任某打伤。同日,任某向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报警,并到重庆龙湖医院治疗。初诊结果为:右前臂、右手食指软组织挫伤。医生备注系哺乳期。2016年8月12日,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杜某离婚,同时,任某申请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裁判结果】

  法院审查认为,任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在任某处于哺乳期期间,杜某对任某有殴打行为并导致任某受伤,任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遂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杜某殴打申请人任某。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涉家庭暴力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审查中,任某提供的报警记录载明:任某与杜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任某右小臂有红肿现象。医院出具的任某的病例记载任某初诊结果为:右前臂、右手食指软组织挫伤。医生备注系哺乳期。杜某称其并没有殴打任某,双方只是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扯,在拉扯中不小心导致任某受伤,且杜某提供了双方交流的短信等证据,证明任某对其存在经常性辱骂等行为。

  本案在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最终认定杜某构成家庭暴力,理由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但对哺乳期妇女如何进行特殊保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审理中,尽管任某也存在辱骂等行为,且杜某的殴打行为较为轻微,但任某正在哺乳期,基于对任某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并不能因为任某也有过错就否认家庭暴力的存在。此外,家庭暴力具有隐秘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受害人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对受害人尤其是哺乳期妇女的举证责任,应当予以缓和,即只要举证证明存在伤害事实达到了较大可能性的程度,即认为完成了其证明责任。本案中,任某举示了报警记录和医疗记录,其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家暴行为。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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