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严诉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02行初7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张某严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2207016201703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依法认定李某岩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李某岩与张某严的交通事故中,李某岩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严无责任,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28日期作出的第3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张某严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某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严上诉请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02行初7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张某严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张某严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上诉人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我国行政法及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所享有的行政职权,公安机关运用行政职权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992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起诉,但是该条规定与《解释》相冲突,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二、江宁区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立案。



本条法律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立案,显然宁江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可以对事故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判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行政诉讼法均未赋予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张某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冲

审判员 李敏英

审判员 翟会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文旭



来源 | 聚法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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