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钱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的父母全额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王某到法院起诉请求与钱某离婚,并要求分割钱某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准予钱某与王某离婚,并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审离婚案件法院作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后,钱某不服提起上诉。钱某的父母随即向另一法院另案起诉钱某,主张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后钱某持该民事调解书在离婚案件的二审期间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审中的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曾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回答说没有。二审中钱某又提出购房款系夫妻双方对外的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据”,借款日期为二年前购买房屋的时间。王某认为这张所谓的“借据”是钱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后补的,坚持认为购房款的性质为赠与。

法院裁判情况

二审法院应如何认定“半路杀出”的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产生的证据效力?合议庭评议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钱某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性质而非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举债,只要钱某和王某之间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且钱某没有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钱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利害关系人王某的实际参与,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王某的抗辩权。钱某和王某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均陈述对外没有债权债务,钱某二审又主张购房款系借款,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显然存在矛盾。

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钱某的父母随时都可能让钱某补写“借据”,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王某用房产证来证明钱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钱某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的性质属于借款,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分析,房产证的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对钱某所持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效力,不宜机械地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钱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案涉房屋是钱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析:

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目前比较热议的话题,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恶意制造虚假债务来稀化夫妻共同财产,面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离婚诉讼中涉及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的合意。

现实生活中一方父母为子女在婚续期间,对其子女购房进行出资,婚姻生活风平浪静时,这部分出资也许不会牵扯太多的纠纷;婚姻生活一旦出现问题时,这部分出资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为了更好的化解此类问题出现的纠纷,律师提示出资方父母要在出资前将自己为其“购房出资”的意思表达清楚完整,是出借还是赠与一方子女还是赠与夫妻双方,最好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将该意思表达予以呈现,保留好出资证明如刷卡凭条、转账记录。有人认为这种做法过于机械简单,容易伤害家庭情感,没有释明该出资的性质,那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就会推定该出资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有可能违背出资方的初衷,无法实现出资方对于家庭财富的保护和传承,建议有此想法但还有担心疑虑的客户可以在律师的建议下进行有效、稳妥、安全的出资。